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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

建工司法解释二——重申农民工维权路径

2026-08-03作者:周国兰律师670 次阅读
建工司法解释二——重申农民工维权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6)》(法释〔2026〕12号)(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施行后,不同类型的施工主体维权路径更清晰,但农民工的维权路径较该解释施行前,实则无甚变化。本期主要就农民工的维权路径进行解析。

法条原文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请求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施工单位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拖欠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条解读

首先,前述规定仅适用于农民工,何为农民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农民工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实践中,判断是否为农民工,首要核实是否具有农村户口,其次核实主张的款项是否为工资/劳动报酬,同时满足农村户口+工资/劳动报酬的,才可适用。所以如果你是包工头,即自行组织人员、辅材,赚取的劳务费中除了人工费、还包括利润、材料费等的,基本很难定义自已为农民工。

其次,农民工维权的主要法律依据还是已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该条例,农民工基本可以要求上游一条线的全部单位或个人付钱。即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包工头都可以成为你要钱的对象。但前述单位或个人承担支付责任的范围和方式还有略有区别:

建设单位:即我们常说的发包人、业主、开发商。其承担民工工资支付责任的情形有以下三种:

1.未结清工程款情形下的先行垫付责任。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即若建设单位有欠付工程款的,需要在欠付工程款单位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若建设单位已经结清工程款或欠付的工程款少于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虽然可以成为你的被告,但不见得能成为你胜诉或完全胜诉的被告。

2.违法发包情形下的直接支付责任。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即若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缺乏资质、资质不足的单位的,无论是否结清工程款,也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支付责任。

3.违法违规建设情形下的直接支付责任。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这个一般就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证四证是否齐备。若不齐备,即便建设单位已经结清工程款,你也可以依据该条款要求其支付工资。

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施工单位:其承担民工工资支付责任的情形有以下两种:

1.违法分包、出借资质情形下的直接支付责任。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即若总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出借资质的违法情形的,应对民工工资承担支付责任。

2.分包单位拖欠工资、转包情形下的先行垫付责任。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所以总承包单位的责任重大,无论是否已经结清分包单位款项,只要出现分包单位拖欠工资的情形,均应进行工资垫付,垫付之后再自行找分包单位进行追偿。至于工程项目存在转包情形导致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实践中,存在总承包单位自行转包,也存在分包单位的转包,该条并未进行细分,但无论自行转包还是分包单位转包,均不影响总承包单位的工资支付责任。

分包单位:根据《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农民工进场时,无论其是包工头自行雇佣还是确系分包单位雇佣,一般都会与分包单位(其中以劳务分包单位为主)签订《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发放民工工资时,也是分包单位签章提交工资表至总承包单位进行代付,分包单位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获得了农民工的劳动成果,是民工工资直接的支付主体,农民工有权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

包工头:这里的包工头一般是指与劳务分包单位签订了班组协议、劳务承包协议的个人。其自行组织工人、辅材、在其劳务承包单位内计取劳务费。若农民工由包工头雇佣,工资标准、工作安排等均是由包工头独立安排,即便农民工与分包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表面仿佛农民工与分包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基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农民工和分包单位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合意,故普遍认为农民工并未与分包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与包工头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包工头作为农民工的雇佣者,是工资最直接的支付主体。故农民工完全可以要求雇佣自己的包工头承担工资支付责任。

法律建议

1、农民工要工地上,建议拍照留存项目公示栏,该公示栏会显示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

2、建议留存工资表、打卡/考勤记录、工资收款流水;

3、建议收集包工头与分包单位的合同、分包单位与总承包单位的合同、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的合同。针对前述三个合同之间的结算资料,能掌握最好。

4、建议形成包工头、分包单位等主体亲笔签章的欠条、结算单等。欠条或结算单除载明项目名称、欠款金额外,尽量明确应得工资、已付工资、付款时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管辖法院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

5、建议留存包工头的身份证,至少需要身份证号。

案例分享

案件名称:某甲公司与江某与孙某、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

案号:(2026)鄂01民终10100号

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案涉公司转包给孙某实际施工,原告江某系由孙某自行组织、安排。

江某提交的《星湖湾零星项目民工工资表》载明“江某,金额4400元”,尾部有孙某签字。江某受孙某聘用至案涉工地工作,孙某应向江某支付劳务费4400元。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付标准,一审法院酌定孙某自立案之日即2026年1月16日起,以4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某甲公司从建设单位某乙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应对江某劳务费及利息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再依法进行追偿。 

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应就孙某拖欠江某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撰稿人:周国兰律师


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建工法律部主任。毕业于四川师范大学,法学学士,现任自贡市律师协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曾担任省属国有大型企业法务,参与过多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等纠纷的处理。对于建立健全公司法律管理制度、进行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以及债权催收、债务清欠有较为丰富的经验。执业期间,参与过包含建工企业、房地产企业在内的多家企业的破产清算工作以及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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