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审判工作中查封移转与争议处理-司法观点-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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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审判工作中查封移转与争议处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与《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予解除,控制的财产应向破产受理法院移交。但实践中,因查封措施衔接引发的问题仍非常突出,《纪要》第42条对此予以回应。
  本条文适用中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关于适用范围。虽然本条文在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部分予以规定,但其适用于全部破产案件。只要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存在诉讼查封或者执行查封情形,均应适用本条文的规则。第二,关于查封措施衔接的两种方式。现行法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查封法院应解除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措施并移交控制的财产,这是查封措施在执行与破产程序之间衔接的主要方式。实践中,在执行法院与破产受理法院为同一法院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查封程序的重复适用,避免查封衔接的繁琐与风险,有时也采用直接保留执行查封、不予变更查封手续的做法。本条文吸收该经验,增加规定了不解除查封、直接将查封财产处置权移转给破产受理法院的查封衔接方式。第三,关于移送查封财产处置权的具体操作。借鉴执行程序中的做法,查封财产处置权移转的通常流程为:首先,破产受理法院发函要求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处置权移送;然后,查封法院不解除查封,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的处置权转移给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凭上述移送执行函实现对查封财产的处置。这种做法在执行程序中广泛存在。具体的程序衔接,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相关内容予以处理。第四,关于诉讼与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措施能否直接转化为破产程序中查封的问题。讨论中有人提出,可以借鉴诉讼查封自动转为执行查封的原理,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诉讼查封与执行查封直接转化为破产受理法院的查封。由于“执破程序转换”与“诉执程序转换”在性质上并不相同,采用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查封秩序混乱并破坏司法权威,《纪要》最终未采纳该建议。第五,关于争议的处理。实践中,破产受理法院与执行法院就查封衔接问题时常发生争议,其中有地方保护的原因,也有对法律理解不同的原因。发生争议时相关法院首先应当进行协商;如果无法达成共识,可以根据《纪要》第42条第2款规定请求上级法院的破产庭与执行机构沟通协调。对于执行法院应当解除查封而拒不解除的情形,上级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

相关法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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