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中断的条件-司法观点-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 

T

heory理论研究

构成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中断的条件

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下同)规定了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三种情形,三者在关系上是各自相互独立的,不是并列的。亦即只要符合其中一种情形,即应认定仲裁时效中断。本条对这三种情形的规定与《民法通则》《海商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认定仲裁时效中断成立,还要具备两条:一是仲裁时效中断的原因,必须发生在仲裁时效进行之中,如果仲裁时效尚未开始或者已经届满,就不具备中断的条件;二是仲裁时效的中断必须要有法定的中断事由发生。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均属于法定的中断事由。

  第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构成仲裁时效中断。《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海商法》第267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驳回的,时效不中断。”由此看出,《海商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比《民法通则》规定的严格。本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致,有利于保护弱者。
  “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是指权利人在申请仲裁前向义务人请求履行义务。这一行为改变了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从而阻却了仲裁时效的进行,由此发生了申请仲裁期间的中断。由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劳动争议的标的并不完全是债权债务纠纷。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引发的劳动争议,申诉人主张的往往是其劳动权利。因此,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都是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把劳动关系的当事人称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是不确切的。
  第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构成仲裁时效中断。无论这些部门的性质是民间的、行政的,还是司法的,只要与解决劳动争议有关即可。如果劳动者为解决劳动争议去找区、县政府领导,也构成时效中断。因为区、县政府是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上级。如果当事人未经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也能够表明他有主张劳动权利的意思表示,也应认定仲裁时效中断。如果劳动者向民政部门提出权利救济主张,则不构成仲裁时效中断。因为民政部门是负责社会救济的部门,不具有解决劳动争议的职能。主张曾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一方应证明该事实的存在。
  《民通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相比之下,本项规定“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范围较前者有所扩大,这是由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决定的。
  第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也构成仲裁时效中断。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标志着他对自己所负义务的承认。同意履行的表现方式有:在仲裁时效期间,义务人向权利人作出承认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请求延期清偿债务或部分偿付债务,提供担保物,支付主债的利息等。由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使得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确定,原来的仲裁时效因此而中断。应当指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必须直接向权利人表示,如向第三人表示,则不发生中断仲裁时效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将其申请权利救济的函件交给了与解决劳动争议无关的部门,然后又转给了解决劳动争议相关的部门,后者收到函件时已过仲裁时效期间的,则不产生中断的效力。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QQ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