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可以在国内交易中约定适用独立保函-司法观点-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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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可以在国内交易中约定适用独立保函

 独立保函项下请求付款的单据简单,付款责任十分严厉,因此司法实践中一直对国内交易中独立保函的效力问题缺乏定论。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前者认为独立保函的商业安排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国内交易中否定独立保函的效力并没有法律依据。后者认为独立保函的付款责任异常严厉,存在欺诈和滥用权利的风险,不宜在国内交易中放开,应认定国内交易中的独立保函无效,其性质转换为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
  《规定》采第一种观点,于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保函独立性的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次明确统一了国际和国内独立保函的效力认定规则。理由有三点。第一,认可金融机构开立的国内独立保函的效力,是顺应我国经济发展、完善信用保障制度的现实需要。我院在制定担保法司法解释时,曾讨论过独立保函问题,但最后未作规定,这种谨慎的态度与我国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是相适应的。但近年来独立保函业务发展迅速,国内和国际独立保函的业务量已逐渐呈持平状态。如司法解释对国内独立保函不作规定,将造成法律与实践脱节,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其次,商事司法实践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市场主体平等保护原则。国内独立保函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行司法解释也没有否定国内独立保函效力的相关规定,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保函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并且,国际和国内交易的界限模糊,实践中同一基础交易同时涉及国内独立保函和涉外独立保函的情况大量存在,如实行效力双轨制,会产生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的现象。最后,独立保函制度存在的欺诈及滥用付款请求权风险,应通过提高市场主体的风险认知与防范能力来加以回避。《规定》一方面将开立人的范围限于对独立保函风险有成熟认知的金融机构,另一方面通过抗辩权制度和止付程序遏制欺诈风险,为独立保函在国内的运行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框架。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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